人權的意義

 

人權(Human Rights)是以人的資格而享受的基本權利,並不

因時、因地、因性別、種族、膚色、階級、 宗教信仰、黨派、出身或環境而有所差別。肯定人權、尊重人權和維護人權的目的,在於促使每一個人都能充分實現其潛能與才幹,達到最大的安全與滿足。

    中國傳統上是比較重義務而少講權利的。古代雖然有「民為邦本,本固邦寧」(尚書《五子之歌》),「民為貴,社稷次之,君為輕」(孟子《盡心下》),以及「聞誅一夫紂矣,未聞弒君者也」(孟子《梁惠王下》)等等的民本思想,但是實際上,一般民眾向來只有納稅、服兵役及服勞役的義務,對於其人身、財產及其他的各種自由權利,都沒有充分的法律保障,以對抗國家的侵犯,再說,除了考試作官之外,更是幾乎沒有直接參與國政的機會。

    人權的觀念是近代西方社會的產物。十八世紀後期的政治革命,即是被壓迫者追求政治解放的革命。在這個時期中,出現了二部最重要的人權文獻-即1776年美國的獨立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與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1776611北美英屬各殖民地獨立運動期間的第二次大陸會議決議成立一個由John AdamsThomas JeffersonBenjamin FranklinRoger ShermanRobert L. Livingstone組成的五人委員會,以起草獨立宣言,同時由Thomas Jefferson擔任主席,並且承擔主稿工作。同年74日經大陸會議通過並公布,美國乃正式誕生。獨立宣言首先申明人人生而平等,並且享有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各種不可讓渡的權利。為保障這些權利,人們乃成立政府,經被統治者的同意,政府乃獲得所有的權力,但是當政府違反當初成立的目的時,則人民有權去變更或推翻它,並且有權依據上述的原則,建立新的政府,賦予種種權力,以期實現他們的安全與幸福。

    法國大革命時期的國民會議,則於1789826發布了人權宣言。這一宣言是參考了美國維吉尼亞(Virginia)及其他各邦憲法中權利宣言的體例,並基於自然法的觀點及個人權利的信念,以確保人民自由平等的權利。宣言中主張,人類之權利為自由、財產、安全及對壓迫的反抗。法律為人民總意志的表現,凡國民本身或其代表,均有參與立法的權利,法律對於一切人民均須平等對待。該宣言同時承認人民有思想、信仰、言論、出版及集會的自由,除依法外,政府不得逮捕處罰人民,且私有財產為一種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因而禁止政府無償取得私有財產。這一人權宣言為近代法國歷史上的重要文獻之一,其重要性堪與英國的大憲章(Magna Carta)及美國的獨立宣言先後輝映。自此之後,人權便成為國民應享的基本權利,它不僅基於自然法,同時也受實證法所保障。現代各國憲法雖然仍舊明白規定人權,但其重點則由政治轉向經濟和社會權利,從自由轉向平等與安全。

1819世紀,人權運動限於歐美主要資本主義國家,人權的基本內容是生存權、自由權、平等權、財產權、追求幸福權等個人權利和政治權利﹐並被作為法律原則和公民權利,規定在有關國家的國內法律中。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某些國際條約開始出現有關保護少數的條款。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德、義、日法西斯踐踏基本人權,殘酷屠殺各國人民的暴行,激起全世界人民的強烈義憤,保護人權成為普遍的呼聲。1945年聯合國成立,維護人權作為宗旨之一列入《聯合國憲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一次系統地提出了人權的基本內容,使人權成為國際法原則之一。宣言在基本方面還是以傳統的人權觀念為基礎,在確認私有財產權的基礎上宣布了生命權、人身安全權、不受非法逮捕、拘禁和流放權、住宅不受侵犯權、通訊秘密權、選舉權、擔任公職權、以及思想、言論、宗教、集會、居住、遷徙和免於奴役的自由等個人權利和政治權利。同時也規定了社會保障、免於失業、同工同酬、給薪休假、受教育和適度生活水平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1950--60年代,亞洲、非洲、拉丁美洲許多殖民地紛紛獨立,走上國際舞台,給國際人權的理論和實踐注入新的內容,使人權概念有了重要的發展。196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指出所有的人民都有自決權。1966年,聯合國通過了《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其《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選擇性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兩個公約一方面用法律義務的形式肯定了《世界人權宣言》所確認的人權規定,同時在內容上較《宣言》前進了一步。公約沒有把私有財產權和庇護權包括在確認的權利中,而規定了「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得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這些規定推動了民族自決權等集體人權概念的形成和發展。197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關於人權新概念決議案》﹐強調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與個人權利﹑政治權利的同等重要性和不可分割性,並主張將這些權利與第三世界國家發展民族經濟的權利聯繫起來,敦促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以保障這些權利的充分實現。1986年聯合國大會又通過了《發展權宣言》,宣布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根據這項權利,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擁有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的權利,以便在這種發展中,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均獲得實現。而且,人的發展權意味著充分實現民族自決權,包括對其所有自然資源和財富行使不可剝奪的完全主權。聯合國的這些決議和宣言,突破了傳統的人權觀念,在更全面、徹底的意義上理解人權,使人權的內容從個人權利擴展到集體權利,從政治權利擴展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40多年中,聯合國還制定了其他有關人權的宣言、公約和議定書,其內容涉及社會生活各個領域。與此同時,各地區根據不同的歷史、文化、社會制度和意識形態,也制定了各種區域性保護人權的公約。如《美洲人權公約》(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1969)、《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1950)、《歐洲社會憲章》(European Social Charter, 1961)、《赫爾辛基宣言》(Declaration of Helsinki, 1975)、《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1981)等。同時,隨著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的日益惡化,環境保護也逐漸成為人權的內容之一,因而有《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 1972)、《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Ozone Layer, 1985322簽署,1988922生效)及《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199265簽署,19931229生效)等。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規定人民的權利義務,頗為符合時代潮流。它規定平等權和種種自由權,如人身、居住、思想、言論、信仰、集會結社等,又規定生存權、工作權和財產權的保障。在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中,復對國民經濟、社會安全和教育文化作原則性的規定,以保障人民的經濟和社會權利。而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中,則特別注意對婦女、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等的保障。

    人權作為人類追求的理想和崇高目標,已成為國際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之一。人權問題雖然有國際性的一面,但本質上是屬於一國內部管轄的問題。由於各國的歷史背景、社會制度、文化傳統、經濟發展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異,決定了各國的人權觀和對人權的實施的不同。一些西方國家在人權問題上對內對外奉行雙重標準。當它們要干涉別國內政時,就鼓吹人權高於主權,藉口國際人權保護進行侵略擴張,干涉別國內政,推行自己的價值觀念、意識形態、政治標準和發展模式。這種違反尊重國家主權和不干涉內政的國際法準則的行為,受到了國際輿論的譴責。1981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不容干涉和干預別國內政的宣言》明確宣布:各國有義務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權問題,以此作為對其他國家或國家集團內部或彼此之間製造猜疑和混亂的手段。儘管人權的觀念已經普遍深植人心,但人權的保障並不僅因為憲法或法律的規定而鞏固,必須人民自身、公共團體、國家和各種國際組織繼續不斷努力促其實現,政府尤須採取建設性的步驟來推行。至於政府應該遵守憲法和維護自由平等的基本人權,更是理所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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