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的人權保障

 

一、世界人權宣言對身心障礙者的人權宣示

    第一條  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

第二條第一項  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種主張、國籍、或門第、財產、出生或他種身分。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屬康樂所需之生活程度,舉凡衣、食、住、醫藥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均包括在內;且於失業、患病、殘廢、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他種喪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時,有權享受保障。

 

二、憲法對身心障礙者的人權保障

第一五五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保障)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第二十九條   (教育經費補助辦法)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四條  (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    

一、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第七十五條   (對身心障礙者之禁止行為)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八十二條   (協助排除居住障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社區中提供身心障礙者居住安排服務,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四、結論

根據中國人權協會的看法,身心障礙者的人權指標分為六項:

一、生存權:指經濟安全、照顧養護、個人尊嚴、生活機會、自主決定等。

二、健康照顧權:是否獲得所需的照護與診療、是否有良善的醫病互動、是否得到必要的資訊與輔具、照顧關係中是否享有自主性、個人差異是否得到尊重等。

三、教育權:在學前及國民義務教育上的受教權益;教育資源配置;個別化教育計畫;師資專業;教學設備與輔具等。

四、工作權:指身心障礙者在應考、求職進用、個別化職訓服務、工作薪酬、與職場安全衛生等。

五、司法權:在現行司法制度下,是否有效保障個人安全、自主、及尊嚴;是否在涉案或出庭時,提供必要之協助等。

六、社會參與權:指身心障礙者在社會接納、文化資源、休閒娛樂設施、交通運輸工具的使用、政治參與等面向的人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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