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1期末分組報告寫作格式---以兒童人權寫作格式為例


 

一 、兒童人權的意義及其重要性

   人權就是所有人都應該享有相同的權利。不因膚色、信仰、出生地、族群、財富、社會地位、職業、聰明才智、年齡…等等的差異而有所不同。因為撇開上述所說的種種差異性,追根究底來看看,我們擁有一個相同沒有差別的本質元素,那就是我們都是一個「人」,因此我們享有相同的「人權」,任何人都不可以任意侵害他人的生命、財產,不能任意妨害他人自由,簡單的說,我們所有人生而平等、自由並享有生命的尊嚴,沒有任何差別待遇。

    我們之所以要特別強調「兒童人權」的重要性,除了要說明兒童與大人一樣「擁有」同樣的人權以外,同時還要提醒大人們,小朋友們畢竟還是比較弱小,在身、心、知能各方面的發展都還未成熟,還沒有能力來保護自己免於遭受到各種不利的侵害,需要大人們來協助保護小朋友們,讓小朋友可以「享有」人權,安心、健康、快樂的長大成人。

但是「兒童人權」究竟是什麼呢?「兒童人權」的內容包括了:

 

1. 「生存權」、「平等權」;

2.「家庭成長權」、「福利權與受保護權」及「健康權」;

3.「身分權」;

4.「受教育權」;

5.「遊戲權」;

6.「社會參與及表達意見權」;以及

7.「隱私權」。

 

二 、兒童的定義

     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的規定,「兒童」乃是指「十八歲以下的任何人」。根據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的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三、 國際間有關兒童人權的重要文獻及其內容

   (一) 兒童人權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共十條條文)

        聯合國大會於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1386(XIV)號決議宣布

        兒童權利宣言在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十四屆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的各國國民再次肯定基於聯合國憲章的基本人權和人性尊嚴的重要性,決心促使人類在自由的環境中,獲得提昇生活水準,並使社會更加進步。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強調,所有的人類,不應該由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國籍、出身、財富、家世及其他與地位等相類似的是由受到差別的待遇,使每個人均能共同享受本宣言所列舉的各項權利和自由。由於兒童的身心未臻成熟階段,因此無論在出生之前或出生之後,均應受到包括法律的各種適當的特別保護。

         此種特別保護的需要,早在一九二四年的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就有規定,而世界人權宣言,以及與兒童福利有關的專門機構和國際機構的規約中,也承認此種保護的必要。同時更應瞭解人類有給兒童最佳利益之義務。因此,聯合國大會為使兒童能夠有幸福的生活,並顧及個人與社會的福利,以及兒童能夠享受本宣言所列舉的權利與自由,公布兒童權利宣言。務期各國的父母親,每個男女,各慈善團體,地方行政機關和政府均應承認這些權利,遵行下列原則,並以漸進的立法程序以及其他措施,努力使兒童的權利獲得保障。

 第一條

兒童擁有本宣言所列舉的一切權利。所有兒童,沒有任何例外,不能因自己或家族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理念、國籍、出身、財富、或其他身分的不同而有所差別。一律享有本宣言所揭示的一切權利。

第二條

兒童必須受到特別的保護,並應用健康的正常的方法以及自由、尊嚴的狀況下,獲得身體上、知能上、道德上、精神上以及社會上的成長機會。

為保障此機會應以法律以及其他手段來訂定。為達成此目的所制定的法律,必須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前提作適當的考量。

第三條

兒童從出生後,即有取得姓名及國籍的權利。

第四條

兒童有獲得社會保障之恩惠的權利。兒童有獲得健康地發育成長的權利。為了達成此目的,兒童及其母親在生產前後,應得到適當的特別的保護和照顧。此外,兒童有獲得適當的營養、居住、娛樂活動與醫療的權利。

第五條

對在身體上、精神上或社會方面有障礙的兒童,應依特殊狀況的需要獲得特別的治療、教育和保護。

第六條

為使兒童在人格上得到完全的和諧的成長,需要給予愛情和理解,並盡可能使在父母親負責任的保護下,使他無論遇到什麼樣的狀況,都能在具有愛情、道德及物質的環境保障下獲得養育。

除了特殊的情況外,幼兒不得使其和母親分離。社會及公共機關對無家可歸的兒童與無法維持適當生活的兒童,有給予特別養護的義務。對子女眾多的家庭,國家以及其他有關機構,應該提供經費負擔,作適當的援助。

第七條

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至少在初等教育階段應該是免費的、義務的。提供兒童接受教育應該是基於提高其教養與教育機會均等為原則,使兒童的能力、判斷力以及道德的與社會的責任感獲得發展,成為社會有用的一員。

負有輔導、教育兒童的責任的人,必須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其輔導原則。其中兒童的父母是負有最重要的責任者。

兒童有權利獲得充分的遊戲和娛樂活動的機會。而遊戲和娛樂活動必須以具有教育目的為原則。社會及政府機關必須努力促進兒童享有這些權利。

第八條

不論在任何狀況下,兒童應獲得最優先的照顧與救助。

第九條

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遺棄、虐待或剝削,亦不得以任何方式買賣兒童。 兒童在未達到適當的最低年齡前,不得被雇用。亦不得雇用兒童從事危及其健康、教育或有礙其身心、精神、道德等正常發展的工作。

第十條

保護兒童避免受到種族、宗教或其他形式的差別待遇。讓兒童能夠在理解、寬容、國際間的友愛、和平與世界大同的精神下,獲得正常的發展,並培養他將來願將自己的力量和才能奉獻給全體人類社會的崇高理想。

 

   (二) 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共54條條文)

        1989年11月20日聯合國44屆大會第25號決議通過,1990年9月2日生效。


其目的在於本公約締約國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銘記聯合國人民在《憲章》中重申對基本人權和人格尊嚴與價值的信念,並決心促成更廣泛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認識到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和關於人權的兩項國際公約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資格享受這些文書中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區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料和協助,深信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單元,作為家庭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的成長和幸褔的自然環境,應獲得必要的保護和協助,以充分負起它在社會上的責任,確認為了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其個性,應讓兒童在家庭環境裡,在幸福、親愛和諒解的氣氛中成長,考慮到應充分培養兒童可在社會上獨立生活,並在《聯合國憲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別是在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和團結的精神下扶養他們成長,銘記給予兒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一九二四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和在大會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的《兒童權利宣言》中予以申明,並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第十條)以及關心兒童福利的各專門機構和國際組織的章程及有關文書中得到確認,銘記如《兒童權利宣言》所示,「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後均需要特殊的保護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適當保護」,回顧《關於兒童保護和兒童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以及《在非常狀態和武裝衝突中保護婦女和兒童宣言》,確認世界各國都有生活在極端困難情況下的兒童,對這些兒童需要給予特別的照顧,適當考慮到每一民族的傳統及文化價值對兒童保護及和諧發展的重要性,確認國際合作對於改善每一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兒童的生活條件的重要性。

         兒童權利公約的主要內容約略如下:

1.  禁止差別待遇;

2. 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

3. 生命權;姓名及國籍權;身分保障;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家庭團聚權;禁止非法移轉的遣返;表達意見的權利;表現及資訊自由;結社及集會自由;對兒童隱私、名譽、及信用的尊重;不受凌虐的權利;替代性養育與收養制度;對有難民身分的兒童之保護;對身心障礙兒童的保護與特別照顧;確保兒童的健康及醫療權利;擁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的權利;受教育的權利;維護少數族群與原住民族兒童文化、宗教、及語言的權利;兒童應該享有休息和閒暇的權利;不受經濟壓榨及其他形式剝削的權利;保護兒童不使用麻藥和精神藥物;保護兒童不受色情剝削;保護兒童不受武裝衝突影響…等等。

        

(三) 世界人權宣言中直接與兒童權利有關者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為兒童權利宣言具體引介者,有如下幾點:

1.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3條)。

2.   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第4條)。

3.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第5條)。

4.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免受違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視行為以及煽動這種歧視的任何行為之害(第7條)。

5.   第25條(提供適當的醫療保健服務,並給予傷殘者特別的照顧和協助)

(1)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2)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6.   第26條(提供滿意的整體教育的機會)

               (1)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和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2)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3)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四)其他重要的文獻

        「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世界宣言」(World Declaration on the Survival, Prote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Children, 1990年9月30日通過);「扶養兒童義務法律適用公約」(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Mainteance Obligations Towards Children, 1956年10月24日通過);「關於未成年人保護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owers of Authorities and the Law Applicable in Respect of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1961年10月5日通過);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sale of children, child prostitution and child pornography (聯合國大會2000年5月25日A/RES/54/263決議案,2002年1月18日生效);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involvement of children in armed conflict聯合國大會2000年5月25日A/RES/54/263決議案,2002年2月12日生效 )…等等

 

四、 國內重要的有關兒童權利的法律

   (一) 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

        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憲法第一五三條第二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憲法第一五五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憲法第一五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憲法第一五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憲法第一六O條:「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二) 刑法相關條文

        如刑法第二十四章「墮胎罪」;第二十五章「遺棄罪」等相關條文。

   (三) 民法相關條文

        如民法第四編「親屬」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法第五編「繼承」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等相關條文。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1. 中華民國92年5月2制定75條,將「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9年4月27增訂第50之1條;中華民國99 年5月12日公布。

        2. 主要內容如下:

          (1)總則章:
規定了父母親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的責任,無論是政府或法人團體、機構,都應共同協助兒童身心健全發展,而且應該從兒童及少年的最佳利益考量。

          (2)身分權益章:

             A.每一個人都應該有一個身分,才可以受到保障,       

               為讓兒童及少年的姓名、戶籍、身分等權益不致因父母不辦理出生登記而受影響,所以規定醫生、助產士要將新生兒的資料給政府,讓政府知道有小朋友出生。

             B. 兒童及少年家裡若有問題,父母親無法照顧,如果要有ㄧ個新的爸爸媽媽來照顧,可以向法院申請許可,辦理收養的手續,為無人照顧的小朋友找到另一個適當的家。

           C.為保障被收養兒童權益,免於日後發生近親結婚、發現遺傳性疾病、或將來長大,希望尋找親生父母資訊等「知」的權利,政府設置「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中心」,統籌收養個人資料之建立與保存。

          (3)福利措施章:
A.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使親子關  

係更和諧。

               B.對於家庭經濟有問題的小朋友,提供生活扶助或

醫療補助,讓小朋友能快樂長大。

               C.對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D.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E.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F.實施三歲以下兒童醫療照顧措施。

         G.辦理兒童托育及課後照顧服務。

         H.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之篩檢、通報、評估、   

           治療、教育之銜接與協調機制。

        I.對逃家之兒童少年應提供適當之安置。

   (4)保護措施章:

               A. 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A)吸菸、飲酒、嚼檳榔。

               (B)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

                    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C)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

                    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

                    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              (D)觀看限制級的出版品、電腦軟體及電腦

                    網路。

               (E)在道路上飆車或參與其行為。

               (F)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

                    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

                    之場所。

                (G)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等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

                     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

                     發展之工作。

B. 大人不可以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

                (A)提供菸、酒、檳榔。

                (B)提供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

                    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

                    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

                    或其他物品及限制級的出版品、電腦軟

                    體及電腦網路。

                (C)讓兒童及少年進入酒家、特種咖啡茶

                    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情趣商店。

                 (D)僱用兒童及少年從事不正當及危險工

                    作。

              (E)讓6歲以下小朋友獨處。

               (F)虐待、遺棄小朋友。

              (G)利用小朋友從事有害小朋友身心之行

                    為。

              (H)提供有害小朋友身心健康之物品。

C. 規定小朋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危險時,要如何處理:

                (A)醫生、老師、警察及社會工作等人員發現小朋友有危險時要報告政府,由政府去處理。

                (B)小朋友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

                    父母親要協助去就醫。

                (C)小朋友有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危險時,

                     政府要給予緊急保護與安置安全的地

                     方(育幼院或寄養家庭)。

                (D)小朋友家裡有重大變故,政府要協助安

                   置小朋友或給予家裡補助。

               (E)要保護小朋友隱私,小朋友受到虐待

                     時,身分資訊不得曝光。

(5)福利機構:有各種機構讓小朋友可以運用。

         (6)罰則:違反法律規定所受到的處罰

   (五) 其他: 如性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教育基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精神衛生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勞動基準法…等。

 

五、 主題案例

就讀國三的小輝放學回家,看見媽媽正在做飯。

小輝:媽,我們班上的小東,他媽媽最近幫他買了一支iPAD手機,酷斃了!媽,你可不可以買一支給我?

媽媽:手機?學生上課要用到什麼手機,而且你不是已經有了一支嗎?

小輝:那已經過時了,而且不能上網,又不能聽音樂,也沒有照相功能!跟小東的iPAD相比,實在很遜!給我買一支嘛,好不好?

媽媽:不可以。

小輝:好不好啦?

媽媽:不行!

小輝:每次都這樣…不行就拉倒。

小輝打開電腦,並自言自語:不給我錢買,沒關係!我自己想辦法,…

網路交友?嗯…寂寞少婦…尋找年輕學生援交,援交?那…可以賺錢囉!我就可以自己買iPAD手機、WiiPDAMP3還有…。

 

資料來源:行政院兒童E樂園http://kids.ey.gov.tw/ct.asp?xItem=23573&CtNode=562&mp=61  

2010/7/9瀏覽,略有修改。

 

    

六、 案例爭點與法規範

    (一)成年人若與兒童或少年人從事性交易,可能觸犯何種法律

規範?

成年人若與兒童或少年人從事性交易,可能觸犯之法律

規範為:

1.如係雙方合意而從事性交易,依刑法第227條,成立「準

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罪」:

 (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5)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法221條,強制性交罪)而依刑法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加重強制性交罪)。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若以營利為目的,而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者,依刑法第 233 條, 觸犯「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7.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之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8.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9.又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強制兒童、少年為性交易罪)、第25條(意圖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等罪)、第26條(結合犯與結果加重犯)、第27條(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物品等罪)、第28條(散布或販賣猥褻物品之罪)、第29條(利用廣告物等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罪)、第30條(公務員等犯罪或包庇之加重處罰)、以及第31條(移送被害人入出台灣地區之加重處罰)…等之規定,都是重罪,還可以處巨額罰金。

          10.且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4條:「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另犯罪之人尚應接受輔導教育:「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

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35條)。

          11.如犯罪者未滿十八歲,則依刑法第 227-1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 延伸案例

   (一)邱小妹人球事件

國中肄業的邱光仁,2005年一月九日女兒外出玩樂,後來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的便利商店外與人喝酒聊天。他原本抱著想睡覺的邱小妹,後來因手痠,要她自己走路;邱小妹因睡意正濃而哭鬧,被摑數個耳光。邱小妹痛醒而閃躲,但邱光仁怒氣未消,又抓著她的頭髮繼續毆擊;便利商店店員聽到玻璃撞擊聲外出察看,發現邱小妹手往下垂,沒有反應,狀似睡著,報警處理。

邱小妹妹被送往仁愛院區急救,呈現昏迷狀態,值班的總醫師林致男、主治

醫師劉奇樺卻以沒有病床為由將她轉診;直到清晨七點多,邱小妹妹才被送到台中童綜合醫院治療,因傷勢過重,昏迷兩周後不治。

(以上資料根據各大媒體報導改寫)

 

   (二)兒童受虐事件

  小黃原為某科技公司資深工程師,收入優渥,生活豪奢,除有上千萬的豪宅

和百萬名車外,手上還投資購買了不少股票、基金、債券等。不料在全球金融

海嘯的衝擊之下,股市匯市大幅暴跌,投資縮水,幾乎成為泡沫。「屋漏偏逢連

夜雨」他所服務的科技公司,由於擴張快速,週轉不靈,訂單大幅下降。在龐

大的經營壓力之下,該公司只有關門一途,小黃也成為中年失業族群中的一員。

公司雖然發給一些資遣費,但是杯水車薪無濟於事,他想另外找工作,但以他

的年齡、資歷、所要求的工作條件和待遇,使得他處處碰壁。

為了生活,他以低價賣掉了豪宅和名車,扣除應付銀行的車貸與房貸,已經

所剩無幾,因此也搬到生活水準比較不高的地區居住。由於生活環境的重大變化,小黃夫婦只好擺麵攤賣麵糊口,但是經常會為了金錢上的瑣碎事情而發生口角,甚至於毆打尚未就讀小學的小女兒出氣,因此也常造成小女兒身上都有被毆傷的青紫傷痕。左鄰右舍認為管教小孩是小黃家的私事,也沒有人向警察機關或社工機構通報。

一日,小黃夫妻二人又因算帳不清起了爭執,繼而大打出手,小黃一時氣憤,

拿起菜刀,順手扔出,卻沒想到菜刀砍傷了在一旁啼哭的小女兒,頓時血流如注,小黃夫婦見此情況,急忙叫救護車把小女兒送到附近醫院的急診室救治,無奈因傷重要害,雖然經過幾個小時的搶救,最後還是沒有辦法挽回小女兒的生命。

(以上案例乃根據媒體所報導的各種兒童受虐事件綜合編寫,姓名均為虛構)

 

(三)愛滋母子燒炭自殺

  小麗國中畢業之後,在一家公司當收發小妹,負責公文收發及清潔辦公室的工

作。因工作關係,認識了公司經理,進而發生了性關係而懷孕。該經理已經有了妻

子,無法與小麗結婚,因此拿了一筆錢要小麗墮胎,小麗不肯,於是兩人大吵一架

之後,小麗離開了公司。失業的小麗,因無一技之長,找工作又時時碰壁,最後只

好去當應召女郎謀生。由於接客複雜,在一次身體檢查之後,發現得到了愛滋病,

還垂直感染給腹中的胎兒。胎兒生下之後,小麗母子搬回娘家居住,但是小麗和嬰

兒染患愛滋病的消息不逕而走,引起社區居民恐慌,合力把小麗母子趕出社區。在

不被家人諒解及走投無路之下,小麗於絕望之餘,帶著新生嬰兒燒炭自殺。

(以上案例乃根據媒體所報導的各種事件綜合編寫,姓名均為虛構)

 

八、 議題討論

    (一)「兒童人權」是什麼意思?我們為什麼要保障「兒童人權」?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何時通過?主要原則有那些?

    (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何時通過?主要的內容有那些?

    (四)中華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對兒童權利有何相關的規範?

    (五)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在兒童及少年福利各方面有何規定?各有何罰則?

    (六)在以上所舉出的案例中,同學們可以分別從不同的案例中看到什麼問題?跟我們想要保障的兒童人權有什麼關連?

    (七)還有那些議題是我們沒有提到,但是跟兒童人權有關的重要課題(例如童工、兒童軍人、街頭兒童、兒童犯罪、人口販賣…等等)?該如何解決?

    (八)在我國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的政策和法規當中,還有可以更加改進的地方嗎?為什麼?要如何改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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