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


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


置保護之成果。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第 5 條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救援






第 6 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


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第 7 條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第 8 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


偵辦工作。






第 9 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


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


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


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


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三 章 安置保護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


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第 12 條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本條


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


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


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


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第 14 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


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


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


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


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


協助。






第 15 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


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


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


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


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


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


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


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


    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


    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


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


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第 18 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


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


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


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


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


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


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第 19 條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


,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


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


庭處理。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保護收容兒童


及少年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


、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


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


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第 21 條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2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23 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


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


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6 條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


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






第 27 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8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


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9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0 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1 條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七條之


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 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


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3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第 34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


、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5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


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36 條




 




違反第九條第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


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第 36-1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6-2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 3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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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範圍)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兒童及少年之定義)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教養)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第 4 條 (提供兒童及少年所需服務及措施)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
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 5 條 (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6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 (巿) 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職掌)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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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權宣言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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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宣言
聯合國大會於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1386(XIV)號決議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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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瘋病Leprosy
麻瘋病Leprosy,又作麻風病痲瘋病癩病等。醫學領域稱為漢生病韓森氏病(Hansen's Disease),是由麻風桿菌Mycobacterium leprae)引起的一種慢性傳染病漢生病或韓森氏病之稱由來,則係出於麻瘋桿菌的發現者-挪威學者漢生(Gerhard Armauer Hansen)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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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石碳酸的鴻溝──認識痲瘋病醫療






 






謝寶慧






http://taipei.tzuchi.org.tw/monthly/318/318c8-2.htm






《樂生的世界》‧之二
據說,以前一般人進入樂生,規定須穿長筒膠鞋、穿戴手套,把整個臉都
罩起來,只露出兩隻眼睛,然後通過充滿石碳酸水的大陰溝……。石碳酸
水無法抑制癩菌,只能抑制人們無端的矛盾心結。
對於痲瘋病(癩病)您了解多少?傳染病?ㄊㄞ ㄍㄜ(台語,骯髒之意
)?或不潔?

痲瘋病,是由一種類似結核分枝桿菌的痲瘋分枝桿菌所引起,此菌於西元
一八七三年,由挪威醫師韓森所發現,故又名「韓森氏病」。


三項因素具足才會發病,是一種傳染性相當低的病
目前醫界對癩病的傳染方式尚不十分清楚。樂生病友金義楨阿伯告訴我們
,美國曾做過一項研究測試,他們把痲瘋病人的血輸入四十位正常人的體
內,廿年後,其中雖有人自然老死,但篩檢的結果,卻沒有人因此感染麻
瘋病。
加拿大籍的戴仁壽醫師,畢生投注在癩病的醫療工作上,他的妻子甚至把
自己當成實驗品,直接將癩菌注入體內,但她也未因此而感染癩病。
據了解,痲瘋桿菌是種相當脆弱的細菌,它祇能在人體引起癩病,一旦脫
離人體,便會自動衰竭而死,因此它無法寄生在任何一種動、植物體內﹔
故遲至今日,醫界仍無法製造出有效的痲瘋疫苗。但由於痲瘋桿菌與結核
桿菌相似,接種卡介苗可降低罹患率。
痲瘋病患雖是惟一的傳染源,但據馬偕醫院蘇信義醫師表示,除非是﹕一
、長期、密切的﹔二、與未治療過的多菌性癩病患者接觸﹔三、受感染者
又是極少數不具免疫能力或抵抗力較弱者。三項因素齊具,才有可能受感
染發病﹕因此,它是一種傳染性相當低的疾病。人體也有可能感染了痲瘋
桿菌,而因自身的免疫功能而沒有發病。
肢體殘障,外觀扭曲變形
痲瘋桿菌主要侵害人體的皮膚、黏膜、淋巴網狀組織以及末梢神經。 早年無適當的藥物抑制病菌的竄生,因而導致患者肢體殘障和整個外觀扭曲變形。
樂生院的阿伯、阿嬤們談起他們發病的初期症狀﹔他們有的是由皮膚表面局部的觸覺喪失為肇因﹔有的則是皮膚先呈現淡紅色至紫紅色的丘疹,而且有螞蟻爬行感﹔也有四肢關節神經性腫痛、眉毛脫落……等。
當痲瘋桿菌侵入臉部組織後,即會引起眉毛脫落﹔一旦波及鼻軟骨,則造成患者鼻樑塌陷﹔若擴散到眼神經、眼面神經,整個眼臉因而內翻或外翻,甚或上、下眼臉不能閉合,眼球突出,長期暴露就可能感染角膜炎、結膜炎、眼角膜逐漸潰瘍,而造成眼盲;若是周圍神經被侵蝕,供給能力給肌肉的神經損傷後,肌肉本身就麻痺萎縮﹔若感覺神經被破壞,該神經所管的部分即失去知覺,手、腳失去了知覺和痛覺,在不經易中就容易受損傷,如燒傷起泡、割傷指趾或被石頭碰傷,因為沒有疼痛做警告,病人照常工作,而其它的細菌就這樣進入傷口,引發其它的感染。由於患者感覺肌肉萎縮、感知遲鈍,而過度用力使用手足,致使手足逐漸磨損;長期損傷累積的結果,造成手足逐漸潰爛、銷蝕。
在樂生,你隨意可見到臉部傷殘、塌鼻眼盲、指趾捲曲攣縮的病患,撐著拐杖,步履蹣跚地走著。了解了這些即能知道,早年罹患者所承受的病苦。「那時候我們的神經每痛一次,四肢肌肉便萎縮一次﹔你說不上是那裏痛,但全身都在極端的苦痛中。」一位院友說。長期偶發的神經炎、神經痛、關節疼痛,讓他們需
靠止痛劑緩解。



人們異樣的眼光,更加重他們心裏的痛
許多的誤解皆是起因於不了解,再加上民間對癩病的種種古老傳說,人們的心裏始終存著畏懼的陰影,因而早期對患者只有採隔離政策。社會大眾對痲瘋病根深柢固的印象,讓他們除了身體的病痛,還有心裏委曲、埋怨的苦──早期他們有的人拒絕吃藥治療,故意讓病情加重以求解脫;而這樣自暴自棄的結果讓病菌更肆無忌憚的侵入人體。樂生的許多病友都因此而留下重殘的外形。
後來治療痲瘋病的D.D.S.藥問世,因為當時對藥效的掌握不確定,而大家又求好心切,以致一天即服用了三倍一至二星期的藥量,不少人吃到面黃肌瘦,併發其它症狀;也有的人因體質不符,而藥效又逼得病菌無處竄走,終而造成皮膚迸裂性的傷口。初見黃燦堂阿伯,你會以為他是否曾遭火焰灼傷,而留下這麼多不規則的疤紋?這正是體質與藥劑不合的後遺症。「那時我全身迸裂一百廿幾處傷口,有時光敷傷口就得休息好幾次,再慢慢療敷。」然而D.D.S.對多數患者來說,仍是一大福音。
關懷是一帖最好的藥,試著做他們的朋友
單一藥物的治療如同治療結核病一樣,易有抗藥性菌種產生,一九八二年世界衛生組織推薦使用多重化學藥物療法來治療痲瘋病。
「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是治療麻瘋病的惟一途徑。」蘇信義醫師說。現在對痲瘋患者已改採門診追蹤治療。「一般來說,患者服藥廿四至四十八小時內,即可有效抑制病菌,不再構成傳染。稀菌性患者治療期間約需六個月,多菌性患者則至少需持續兩年;若經皮膚抹片檢查確定無菌時,即可停止服用藥物,改採定期追蹤管理。治療後的患者可正常的在社會上工作,與家人生活在一起,不再像以往──被強迫隔離;即使病癒,也因受損的外形,不被社會接受,產生終生『以院為家』的無奈。」
蘇醫師更提到﹕「當初我也和大多數人一樣抱著相同的畏懼心理,但我的老師──趙榮發醫師(曾任樂生院副院長)醫治痲瘋已有三、四十年的經驗,現在他依舊堅守在自身的專業領域中,他啟蒙了我的心。」
「對於患者,我們要試著做他們的朋友,取得他們的信任,因而許多病人常會主動和我們聯絡,我們即能完整的追蹤患者的整個病史。」在醫療糾紛頻傳的今日,他與痲瘋患者七、八年的接觸中,找到了醫師與患者間新的醫療之道。
目前台北只有馬偕醫院為痲瘋患者提供門診服務;台灣痲瘋救濟協會執行秘書蕭東浩先生,每星期二更固定至馬偕,為門診患者做菌體檢驗工作。該協會自一九五四年創建至今,本著基督博愛的心懷,一直為痲瘋醫療而努力,他們在全省設立六個醫療據點,免費醫治痲瘋病;至於所併發的其它疾病,患者需自行付費,無力付費者,則由教會募款濟助。蕭先生說﹕「對於痲瘋患者,醫療倒是次要的問題,最主要的是要教導患者認識這個病,以及我們對他們的關懷。」由於國內的痲瘋患者已愈來愈少了,痲瘋救濟協會打算把醫療救濟的觸角,轉向其它更需要的地方。
跨越石碳酸的鴻溝,以平常心看待痲瘋病患
「這種病,你需要怕它,那是為了保護健康人能有警惕之心;但從另一角度來說,你也無需怕它,那是要鼓勵患者勇於走出過去的陰霾,接受治療。」金阿伯說。
是否能試著以人傷我痛的心懷,讓患者以坦然的心態面對事實?是否能試著讓自己在關照、接納對方的同時,也重新教育自己?任何一種病,都需患者和社會大眾撥開心靈的洄瀾,一同面對,如此才是一個真正「健康」的展現。
據說,以前進入樂生,規定須穿長筒膠鞋、穿戴手套,把整個臉都罩起來,只露出兩隻眼睛,然後通過充滿石碳酸的大陰溝……。石碳酸水無法抑制癩菌,只能抑制人們無端的矛盾心結,而院內卻滿佈薰鼻的藥水味。
是曾任樂生院長十二年的陳宗鎣博士廢除了這項陋規。他重建病舍、提倡各種康樂活動、推廣職業訓練、手訂癩病防治規則,並且聯合教會設立十三所環島癩病診療所,培訓防癩的醫護人員。「忘記背後,努力面前的,向著標竿直跑。」這是他出任樂生院長的誓言,他把「醜惡改做慈祥,把陰沉變做歡笑,把痛苦化為安康,把頹喪翻成希望」,至今他仍為院民所津津樂道。
三月的樂生,夾道兩旁滿是繽紛燦然的杜鵑,整個院所顯得平和而寧靜,所有的悲擾都已飛散,歲月不再復返,沒有了石碳酸的藥水味,只有微雨,洗淨了杜鵑花瓣的塵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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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人權的理論與實際」課程心得寫作要點─「樂生療養院」
 
1.
請將保留「樂生療養院」運動的歷史大事紀條列出來(從事情的開端至最近2010年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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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人權的理論與實際」課程心得寫作──「阿嬤的秘密」
 
一、題目:「阿嬤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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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1 <當代倫理思想與主要議題>自即日起更改教學網誌位址!!!
新位址如下:
http://www.wretch.cc/blog/spluoeth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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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的人權保障
 
一、世界人權宣言對身心障礙者的人權宣示
    第一條 
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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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校定必修與通識課程 課程紀錄
編製者:羅慎平  99年9月
 


課程名稱




 






開課學期




第    學年度  第    學期






上課時間




星期        時     分   至    時    分






上課地點




 






授課教師




 






受邀之專家學者




 






服務機構




 






報告人


(有學生報告時)




 


 






第   週課程紀錄




 






內容重點:


 


 


 


 


 


 


 


 


 


 


 


 


 


 


 


 


心得感想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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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組:補入  楊紘權
另外: 林華威 水保二A B9737027
        王辰旭 水保二A B9837050
        陳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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